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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两证,法律效力将如何界定?

2010-11-10 17:29:01 来源:


一地两证,法律效力将如何界定?

2006年7月20日,某国有企业向A市政府请求对其一划拔土地进行出让,经批准后,便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委托出让手续,经评估等手续,A市国土资源局便将上述土地进行了公开挂牌出让。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成功竞得该地块,当日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挂牌成交确认书》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缴纳相应地价款后,A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建设用地颁证的登记手续,A市人民政府核发了A国有[2008]第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证。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实际取得该建设用地。原来,国有企业并未按照A市国土资源局的要求交出建设用地,国有企业与某物流公司就该土地签订了长期的承包经营合同,国有企业认为,虽然2006年7月20日向A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报告》中载明了“国有公司与物流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在办理出让手续时,解除长期承包经营合同和相应公证书”的承诺,但由于A市国土资源局在对此建设用地进行出让竞标时未通知其参加,故认为无效,承包合同未解除,也无法交建设用地。
后起纠纷诉至法院,房地产开发公司诉讼请求:判决A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交付争议建设用地义务,并赔偿相应损失。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A市国土资源局在挂牌出让前未对国有公司持有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直接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公司,并办理了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造成了一地两证,违反了法定程序,属于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基于此,判决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之间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A市国土资源局返还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建设用地价款2806.23万元并赔偿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
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于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与A市国土资源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程序上有些瑕疵,但并没有《合同法》第52条中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故合同是有效的。而且根据《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且A市国土资源局已经依法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故A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履行了交付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义务,房地产开发公司已经依法拥有了该幅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但至于房地产开发公司至今无法使用建设用地,是由于国有公司的侵权行为,可另案处理,但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此诉讼请求中未提出停止侵权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故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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