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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缴医疗保险费员工的医保待遇由用人单位买单
2011-03-28 16:11:40 来源:
【案情简介】
2004年4月,大学毕业的杨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毕业生就业协议书,建筑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在杨某的《单位录(聘)用毕业生审核备案表》上盖章确认。
2005年2月22日,杨某突发疾病住院接受治疗。3月18日,又转至上海东方肝胆外科医院抢救,于4月22日救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1万余元。建筑公司为杨某办理了从2005年4月起参加的社会保险手续。
杨某病逝后,为医疗费用的赔偿问题,2005年9月,杨某的父母向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裁决结果是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10.9万元,并支付住院治疗期间工资992元。建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建筑公司诉称,2005年3月9日,苏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了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工作介绍信,同意介绍杨某到公司报到,说明杨某此前并没有到公司报到上班,而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向杨某支付过一分工钱。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毕业生就业协议书是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建筑公司作为接收单位在杨某的《单位录(聘)用毕业生审核备案表》上盖章确认,该证据可以证实杨某已被建筑公司录用;由杨某的父母提供的建筑工程设计图纸,可以证明杨某为建筑公司所承接的厂房设计进行了校对工作;杨某病重期间,建筑公司为杨某补办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杨某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苏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介绍信,仅能证明苏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介绍信的时间,不能推翻杨某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由于建筑公司没有及时为杨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杨某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通过社会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社会共济基金支付,对此,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额度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4月27日,苏州市金阊区法院判决驳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即由建筑公司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近11万元给杨某的父母亲。
【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由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而引发的医疗保险待遇争议案。这种新型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少见的,但实际上当前企业不为劳动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现象却并不少见。为什么存在这种现象呢?其中一个很主要的原因是,许多人都认为只有缴纳了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医保待遇;若所在企业没有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如果生病住院的话,就只有自认倒霉了。所以,透过该案的处理,广大劳动者要深知自己所享有的这一权利,特别是刚参加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要学会依法维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的权益。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机会或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它是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我国劳动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它由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五大块组成。参加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用于劳动者丧失能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为其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
本案所涉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问题。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因而不难看出,无论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还是企业或个体经济组织,均负有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义务。亦即如果用人单位为员工参加了医疗保险,则员工患病、负伤的医保待遇就由社保部门承担;如果用人单位未参加医疗保险,则就要向劳动者直接支付医疗费用。
据上,享受医疗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即用人单位均必须为其从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因而,本案中的杨某作为建筑公司的员工,建筑公司就负有为杨某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由于建筑公司没有及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致使杨某的医疗费用不能向社保部门报销其应当可以享受的医保待遇,这一后果完全是建筑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所以,法院和仲裁委都裁决由建筑公司赔偿杨某父母亲相应的医疗费是正确的。
(江苏如皋职业教育中心学校 谭小辉 )
未给职工办“医保”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http://www.dffy.com2004-6-27 22:20:05 作者:王清 来源:东方法眼
2004年5月15日,吴光祖一家收到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通州市某劳务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一起劳动者家属与用人单位“医保”维权纠纷经过一裁二审终于尘埃落定。医疗保险是涉及每个劳动者切身利益的问题。因劳动关系引起的“医保”赔偿纠纷尚属新类型案件,笔者将该案实录下来,旨在提醒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时,关注医疗保险。
劳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1998年,吴光祖、张锦云的儿子吴清波被某银行通州支行聘用为编外职工,担任出纳工作。2002年6月28日,通州支行规范劳动用工制度,与通州市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劳务公司向通州支行派遣劳务输出人员,由劳务公司与劳务工签订劳务合同。期限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吴清波也在该批劳务工之列。
2002年7月31日,吴清波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吴清波系劳务公司的劳务工,劳务公司输送吴清波到通州支行工作,吴清波的劳务费由劳务公司发放(或由通州支行代发);聘用时间暂定1年,自2002年7月1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止;劳务公司为吴清波办理基本保险(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吴清波仍在通州支行工作。
世事难料——天有不测风云
2002年下半年,吴清波感到身体严重不适,就诊后被医院诊断为白血病。同年12月1日,吴清波入住南通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昂贵的医疗费用使吴光祖一家倾其所有,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吴光祖还向亲朋好友借债数万元。期间,通州支行工会曾发动员工为吴清波捐款,共募得捐款49000余元。但任凭人们怎样努力,2003年3月 25日,无情的病魔还是夺走了吴清波年青的生命。吴清波在医院治病期间,先后用去医疗费计人民币146587.3元后。
老年丧子、青年丧夫、幼年丧父使这个家庭陷入惨状,吴光祖夫妇和失去丈夫的张琳面对亲人治病留下的巨额债务及出生未满两个月就失去父亲的吴张楠欲哭无泪。在吴光祖夫妇的眼里,儿子是有单位的人,医疗费用应该是可以报销的。为此,他们找过某银行通州支行,通州支行认为吴清波未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吴清波的医疗费不应该由其来报支;他们也找过某劳务公司,公司认为吴清波虽与其签订劳务合同,但吴清波生病的具体情况其一概不知道,他们对职工医疗费是采取包干这一形式结算的。在与用人单位数次交涉无效的情况下,2003年7月,吴光祖一家祖孙三代四人申请市劳动争议仲裁庭裁决吴清波医疗费用的报支问题。同年7月30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吴光祖等四人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向四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求助法律——维护自身权益
2003年8月11日,吴清波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持市劳动争议仲裁庭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状告某银行通州市支行和市某劳务公司。
四原告诉称,其亲属吴清波生前系通州支行1998年招聘录用的出纳员,2002年,通州支行委托劳务公司与吴清波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一份,但吴清波仍在原单位担任原工作。2002年12月吴清波因患白血病用去医疗费146587.3元,因两被告未给吴清波办理医疗保险及重大疾病保险,致使吴清波治病所用的医药费无法报销。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吴清波治病所用的医药费146587.3元。
通州支行辩称,吴清波在通州支行工作并非基于二者直接确定的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所以吴清波与通州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输出合同中约定的基本保险不包括医疗保险,原告方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劳务公司认为,吴清波虽与其签订了劳务合同,但吴清波从生病到病终,具体情况其一概不知道,原告方应在第一时间向其告知,其与吴清波就办理基本保险达成协议,基本保险主要是指养老、工伤、生育、失业等四项,医疗费其是与劳动者采取医疗包干方式结算的,不在基本保险范围内,通州市未实行全员医疗保险。
原被告最大的争议焦点是:吴清波与谁建立劳动关系?医疗保险否是否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范围?从而确定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为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
诠释法律——“社保”包含“医保”
通州法院审理后认为,通州支行与市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输出合同》后,劳务公司即与吴清波签订了《劳务用工协议书》。协议中,明确吴清波系劳务公司的派出人员,吴清波的劳务费、有关保险也由劳务公司支付,故依据事实认定吴清波与市某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是指当劳动者在年老、患病、生育、伤残、死亡等原因暂时、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时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社会制度。一般应认为包括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我国《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劳动法》第72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法律明确了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因社会保险的范围、类型以及缴费方式在《劳动法》并未明确,从而在现实生活中引起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争议,但国务院1999年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已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统称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3条中还规定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是: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劳务公司是私营企业,其与职工同属“医保”的征缴主体。劳务公司作为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参加“医保”。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费用,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明确了“医保”是包含在“社保”中,那么,吴清波治病的14万余元医疗费用是否均在报支的范围内?通州法院依职权向通州市医保中心作了咨询。按照通州市职工医保规定,吴清波如参加了医保,其治病的146587.3元医疗费中,2002年度的47333.81元,扣除自费和自付部分,可以报支22300元;2003年的99253.49元中, 可报支22300元,共可报支44600元。原告请求中的重大疾病保险不在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
为此,通州法院依据《劳动法》第3条规定,认定了“社会保险”中应包含医疗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劳务公司未给劳动者办理“医保”手续,造成原告方在吴清波患病死亡后本可报支的44600元无法报支,理应予以赔偿。法院在主持三方当事人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判决被告某劳务公司赔偿原告方因未给职工办理医疗保险而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4600元。驳回了原告方对通州支行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某劳务公司不服,以一审判决未根据实际情况,过分注重保护劳动者的权利,忽略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和未确定吴清波个人缴费义务,有违公平原则为由,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
南通中院审理后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从法理的角度作了进一步诠释:某劳务公司所称的与吴清波采取医疗包干,通州市均未办理医疗保险的实情,不能成为劳务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对于吴清波个人应承担的“医保”基金部分。因劳务公司的不作为,使被上诉方(吴清波亲属) 本应能在医疗保险部门报支的部分医疗费不能报支,现某劳务公司未为职工办理“医保”而要求在赔偿额中抵扣该自缴部分,在本案中无从谈起,也无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作者单位:江苏省通州市法院)
未缴纳综合保险 用人单位被判高额赔偿
外来民工上班6天不幸遭遇工伤,用人单位推卸责任被告上法庭。昨日,《每日经济新闻》从南汇区法院了解到,该院对这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陆海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张春友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等47.5万余元。
去年3月11日,四川来沪民工张春友来到上海陆海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工作。工作到第6天,张春友不幸被弹出的混凝土泵管击中头部、胸部,当即被送往医院救治,住院近10个月。同年12月,上海市南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春友的伤害事故作出工伤认定。今年3月,南汇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春友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二级;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张春友与用人单位收到工伤鉴定结论后,双方就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张春友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按照《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的受伤虽系第三方造成,但被告以此为由要求不承担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则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规定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合计46.4万元及住院伙食补贴、停工留薪期工资等1.1万余元。
法官点评: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对原告及时缴纳综合保险而引发纠纷,按规定理应承担张春友工伤的赔付责任。在此,提醒用人单位在使用外来人员时,无论用工时间长短,都应依法缴纳综合保险,否则发生工伤或者意外伤害的不利后果只能公司承担。
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综合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未按规定缴纳综合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对逾期拒不缴纳综合保险费、滞纳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在补缴综合保险费之前,外来从业人员因工伤(或者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承担或者由无单位的外来从业人员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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