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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07-17 16:26:45 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2001310日起施行)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释: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
)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
)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
  
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
  
监护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
  
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
)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
  
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
)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

  
隐私;    
  
;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
  
体、遗骨。
  
第四条   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
  
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
  
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没有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诉讼终结后又基于同一侵
  
权事实另行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   自然大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
  
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
  
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笫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

  
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
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
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
)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
)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
)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
)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
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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