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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问题研究

2012-03-14 17:15:40 来源:


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问题研究

  •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民事案件的受理和起诉条件,只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并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争议纠纷,才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而对于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我国的立法走了一条从无到有的路径。《民事诉讼法》对哪些案件属于劳动争议并未提及,最早调整劳动关系的成文法《劳动法》对此也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了解决司法实践的这一困惑和难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颁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陆续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列举式规定,[1]试图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社会保险争议纠纷受案范围不一的问题。但是,囿于司法解释功能的局限性、填补审判缺漏的应时性和劳动关系的与时俱进性,对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司法解释同样不可能作出翔实、具体的规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社会保险劳动争议,适用本法。至此,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对社会保险争议纠纷作出了规定。

     

        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社会保险争议的范围作了原则性和笼统性规定,且为了防止立法难以适应不断发展的劳动关系变革步伐,在立法中还加了一条弹性条款,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为的是避免立法的时代局限。但是,实践中对于是否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应当受理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案件以及如何审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争执却一直没有停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施行后,对于是否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各地法院做法不一,大致有三种:

     

        第一种做法是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一律不予受理,主要理由是: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列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种做法是有选择地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主要理由是,虽然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保管理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并非能够直接得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所有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譬如,用人单位没有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不仅可以请求社保管理部门解决,而且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已经在立法上明确,如果仍然坚持所有社保争议案件均一律不予受理,似乎有违法律规定之嫌。但是,这并非因此就能得出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都可受理的结论。毕竟,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相关政策的掌握和适用毕竟不如社保管理部门专业,且即使法院作出裁决,但具体能否办理社保以及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这就很可能导致法院裁判不能实际得到执行。因此,对于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有所取、有所舍。

     

        第三种做法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全部受理。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承担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劳动争议案件虽然特殊,但它毕竟仍然属于民事诉讼范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尤其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确将社会保险列为劳动争议后,人民法院更是责无旁贷,如果法院不予受理,则有违法之嫌。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社会保险纠纷的受案范围处理很不统一,尤其是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必须对这一问题加以厘清,以使各地在受理范围上做统一掌握。

     

        二、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概况

     

        社会保险是与劳动风险相对应的概念。劳动者以劳动为谋生手段,当其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暂时或者永久丧失劳动机会而完全不能劳动、不能正常劳动或暂时终止劳动的情形下,就会面临失去主要生活来源的危险,此即劳动风险。为了确保劳动者的生存和劳动力的再生产,国家和社会对因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机会而不能劳动或暂时终止劳动的劳动者,采取的通过给予一定物质帮助,使其至少能维持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就是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的社会保险制度始建于20世纪50年代初,包括养老、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项目,1986年又建立了待业保险。上述制度的实行,对于保障职工的生活、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团结,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我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原有的社会保险制度已难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存在着机制不合理、覆盖面不广、体系不健全、社会化程度不高、管理体制不顺等问题,严重影响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制约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

     

        为进一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从1992年起我国普遍开展企业劳动、工资、社会保险制度综合配套改革。其中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以改革养老保险制度和建立、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为突破口,并带动工伤、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在我国《劳动法》的“社会保险和福利”专章中,对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模式作了原则性规定。目前,我国社会保险类型主要包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五种类型。社会保险的基本属性有:

     

        1、社会性。社会保险的范围比较广泛,包括社会上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职业的劳动者。社会保险体现一种社会政策,具有保障社会安定的职能。

     

        2、强制性。作为社会保险制度主干部分的国家基本保险,由国家立法强制实行,保险的项目、收费标准、待遇水平等内容,一般不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自主选择。

     

        3、互济性。社会保险是用统筹调剂的方法集中和使用资金,以解决劳动者由于生、老、病、死、伤残、失业等造成的生活困难。

     

        4、福利性:社会保险以帮助劳动者摆脱生活困难为目的,属于非营利性、公益性服务事业,缴纳保险费的多少不完全取决于风险发生的概率,享受保险待遇的水平也不完全取决于缴纳保险费多少,而是主要依据基本生活需要确定。国家对保险所需资金负有一定的支持责任。

     

        5、补偿性。社会保险费用虽然主要由用人单位直接负担,但来自社会总产品中应当分配给劳动者的消费品,只不过在分配给劳动者工资时已被扣除下来而已。社会保险就是将劳动者应得消费品的一部分集中起来以保险形式分配给劳动者,在此意义上,社会保险仍是对劳动者所作劳动贡献的一种补偿。

     

        6、差别性。劳动者所得社会保险待遇往往由于工龄长短、保险事故、缴纳保险费多少等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差别。

     

        三、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

     

        尽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在确定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时,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现实国情和社会保险争议的特殊性。

     

        (一)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体现为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

     

        社会保险是一个数量化的概念,一般表现为一定货币数额的物质帮助。保险人必须按照法定计算规则,确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得社会保险待遇的具体数额。在法定计算规则中,一般只就决定和制约保险待遇数额的各种相关因素和各因素与保险待遇数额的函数关系作出规定。对不同保险项目的保险待遇来说,其具体计算规则不尽相同。一般言之,据以计算社会保险待遇数额的相关因素主要有以下各项:

     

        1、工资。据以计算保险待遇数额工资主要有三种:(1)职工个人月工资。职工在职期间月工资在一定意义上可以反映其向社会提供的实际劳动贡献,因而通常被作为计算各项保险待遇数额的基础。(2)本单位月平均工资。这往往用作计算某项社会保险待遇(如丧葬费、抚恤金等)的基数。它是指职工所在单位在发生保险事故的上一年度或本年度的人均月平均工资。(3)社会月平均工资。它是指法定某个部门或机构依法确定和公布的本地区职工在一定期限内的月平均工资。

        2、工龄。工龄又称工作年限,在严格意义上是指劳动者从事法定社会职业以获取工资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年限。工龄有一般工龄、连续工龄、缴费工龄之分。一般工龄是指劳动者从事有工资收入的法定社会职业的全部年限;连续工龄是指依法能够连续计算的工龄,它包括本单位工龄以及依法可连续计算的以前在其他单位的工龄;缴费工龄,是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已缴保险费的工龄。在我国,缴费工龄制度开始于1986年,因而,对许多职工来说,其一般工龄、连续工龄中既包括缴费工龄还包括未缴费工龄。以工龄作为据以计算保险待遇牛活的一种因素,是对劳动者的资历和过去劳动总量的确认。

        3、保险费。缴纳保险费是同享受保险待遇相对应的义务,因此,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和年限对计算保险待遇数额所依照的月工资比例大小或月数多少有制约作用,即交费数额年限与保险待遇水平成正比。

        4、特殊贡献因素。为了鼓励职工多作贡献和给予有特殊贡献职工以适当补偿,国家把职工个人的特殊贡献作为职工享受特殊保险待遇的一个重要依据。一般规定有特殊贡献职工的保险待遇高于同等条件下一般职工的保险待遇标准,通常是按照据以计算保险待遇数额的月工资的比率和月数适当提高或增加。

        5、经济社会政策。社会保险作为一种国民收入再分配的形式,受到国家经济、社会政策的调节。在我国,社会保险待遇的起点水平和计算标准,不同地区、行业、职业、单位、职工的保险待遇水平的差别幅度,往往要依据国家的经济社会政策的变化而确定和调整。

        正是由于社会保险数额的计算所依据的内容纷繁复杂,且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计算保险费必须具有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而这与我国目前司法能力、素质和水平显然不相称。相当部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在审理上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配合,这也人为地增加了人民法院较快办理大量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难度。

        (二)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体现为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

        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制定通过之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依然是立法层面上调整社会保险活动的唯一法规。该法规的第二章中已经明确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职能。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为缴费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2)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3)核定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4)确定应缴数额。(5)及时提供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申报的情况。(6)及时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7)建立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该法规第三章规定了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监督检查职能,包括:(1)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2)依法对单位缴费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工作。

        由此可见,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我们认为,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如果人为地由司法权强行介入,不仅不利于日益完善的社会保险功能的正常运行,而且也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切实保护,极有可能导致南辕北辙的后果。

        (三)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体现为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

        从上文的探讨可知,《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既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登记、催促缴费等职责,同时又赋予了其调查、检查等职能。由此,对于那些已经由用人单位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的争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处理最为适宜;相反,如果我们机械地、片面地理解法律,认为人民法院对所有社保案件均无例外地行使管辖权,则有可能陷入两难的境地。此外,尤其应当清楚的是,即使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全部纳入司法程序予以处理,最终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判决或裁定的执行也需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配合。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配合,法院有关社会保险纠纷案件处理的判决或裁定也最终只能是一纸空文,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得到最终的保护,司法权威最终成为侈谈。

        (四)社会保险争议是一种特殊的劳动争议,体现为规范和调整社会保险的《社会保险法》尚未出台

        早在2008年12月,全国人大全文公布了《社会保险法(草案)》,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这标志着我国社会保险法正式步入立法程序,也预示着我国社会保险事业在不久的将来可望拥有自己的基本法;从而结束长期以来因立法层次较低导致的各种规定庞杂混乱、制度冲突比较严重的问题,为我国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但由于这部法律目前仍未出台,因此对于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的相关内容不宜作前涉性规定。此外,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地方把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也作为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际上,社会救济、社会优抚、社会福利都各自有着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政策目标,虽然与社会保险存在一定的交集,但彼此并不具有替代性。为使各组成部分更加有效率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必须通过社会保险法立法明确社会保险与社会救济、社会福利的关系,界定出各自管辖的范围和所适用的标准,而不能混为一谈。因此,在社会保险法出台前,本司法解释不能将所有社会保险争议全部纳入调整范围。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司法解释的制定必须紧密结合我国国情和社会发展阶段,结合我国立法的进展和当前司法实际能力与水平,实事求是地确定社保争议案件的范围,既不能不切实际地全部吸收又不能听之任之彻底不管,而应当根据社会保险案件的不同种类作出相应规定。正是基于以上考虑,《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曾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作出规定,本司法解释则对上述司法解释作了一些调整。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上述司法解释是在2001年制定的,而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有必要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立法的变化相应地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作出新的调整和规定。

     

        四、正确理解和适用社会保险争议的受案范围

     

        (一)不应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争议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规定了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且根据该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故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但是,并非能够直接得出凡是涉及社会保险纠纷的所有案件都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

     

        第一,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金,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社保管理部门均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见,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因用人单位欠缴或者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引发的纠纷,不宜都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

     

        第二,如果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只是因为双方对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这种争议归根结底还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而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宜纳入民事审判的范围。我们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虽然不同于实行三权分立制度的西方国家,但也强调权力在不同国家机关的合理配置,强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独立于行政机关依法行使宪法赋予的法定职权。如果司法权与行政权交叉重叠,权力划分不一,就会导致相关国家机关之间互相扯皮,权力运行效率低下;也会导致社会管理成本的增加、社会资源的浪费,并且导致司法权越俎代庖、任意扩张之嫌,这也不符合司法权谦抑性的本质特征。

     

        (二)应当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社会保险争议

     

        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社会保险争议作为劳动争议已经在立法上明确,但这并非因此就能得出所有社会保险争议案件都可受理的结论。如上所述,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对于相关政策的掌握和适用毕竟不如社保管理部门专业,且即使法院作出裁决,但具体能否办理社保以及具体缴纳社保费用的数额、类型等,均需要社保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政策予以审核确认,这就很可能导致法院裁判不能实际得到执行。因此,对于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案件,法院应当有所取有所舍。对于哪些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我们认为,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在劳动法与人民生活越来越紧密联系的当前形势下,其规定与立法原意应当被不折不扣地贯彻执行。《劳动法》第1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由此可见,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劳动实体法与程序法所要贯彻的最重要的立法理念。将社会保险纠纷争议案件纳入司法救济的轨道,有利于强化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产物,在社会矛盾的解决渠道上必须体现继承性。对社会矛盾的下一个解决渠道的建设尚未完善之前,不仅不能封闭原有的渠道,还必须对原渠道进行再建设与完善。人民法院承担着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职能,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社会保险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予审理。而且《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也明确将社会保险列为劳动争议,如果法院一概不予受理,则有违法之嫌。具体而言,现行的劳动法律制度在实体与程序上都不完善,要完成社会保障的任务,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需要各相关部门的协同与配合。在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的法律制度不健全,人、财、物的配备偏弱的情况下,不能封闭劳动者寻求司法救济的途径。对于涉及社会保险争议纠纷的案件,法院不能一概拒绝受理。

        第三,当劳动者的社会保险通过社保管理部门的行政手段和其他管理职能能够予以解决时,司法不宜过多干涉;而当劳动者社会保障权益遭受侵害且社保管理部门无力解决时,劳动者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这既是发挥司法最终裁决权功能的需要,也是从根本上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

        因此,根据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由此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就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五、审判实务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在涉及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与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之间有所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曾作出列举式规定,其目的是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劳动争议纠纷受案范围不一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1条曾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条则对该规定作了适当调整,在适用范围上有所扩大,以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适用主体上有所变化。本条司法解释突破了原司法解释限于退休的劳动者的主体范畴,尚在职的劳动者如果因为社会保险手续无法补办的,与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后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是适用时间上有所变化。本条司法解释在对劳动者的保护上不限于劳动者退休之后,只要发生了符合本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即可申请仲裁和提起诉讼,而不必等到退休之后。

        作出这一变化的主要原因是上述司法解释是在2001年制定的,而2008年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明文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因此,有必要根据立法的变化相应地对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范围作出新的调整和规定。概括而言,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社会保险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不限于劳动者是否退休,只要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办理补交手续从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产生的赔偿损失纠纷,人民法院就应予受理。

        (二)应当正确理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的举证责任分配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这一条作为专门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举证责任的条文,阐释了两层含义:其一,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明材料,这就以明确的表述肯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规范说”的观点。也就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中不论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自身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的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则原则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争议处理中,如果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不论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有利于提出主张的用人单位还是有利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均有义务提供该证据;若用人单位拒不提供,则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就本规定的举证责任而言,社保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社保手续是一种法律事实,对于这一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按照有关法理应由劳动者一方承担。但劳动者欲证明这一事实,只有向社保管理部门申领书面证据,而社保管理部门由于种种原因一般不会出具这样的书面材料。如果就此对劳动者加以苛刻的要求,甚至以此作为不予受案的理由,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损失即可,至于社保经办机构是否能够补办的举证责任,则不应作为是否受案的标准。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社保经办机构还能够补办,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该劳动争议案件,而应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住房公积金制度是我国住房制度改革、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对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第2条第5项和第8条第30项,规定了“房委会决策,中心运作,银行专户,财政监督”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原则及由国务院责成建设部会同监察部等有关部门监督检查贯彻执行情况的制度。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37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38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应当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处理。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列举了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六种情况,但并未明确除此之外的劳动争议均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作者介绍:王林清,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经济学博士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1]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7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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