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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
2016-12-01 16:09:44 来源:
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处理专题汇总
一、 病假和医疗期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2条的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医疗期是法律概念,病假是生理概念,两者即有联系、又有区别。1、医疗期是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确认的,在3个月至24个月之间确定。
2、病假是为治疗疾病,而需要治疗休息的假期,它可能长于医疗期,也可能短于医疗期,也可能于医疗期相同,如病假长于医疗期,则用人单位可以在长于医疗期的时间内解除劳动合同,而病假于医疗期相同或短于医疗期,除特殊情况外(劳动者严重违纪等)则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3、病假是用人单位自行管理范畴,病假工资,用人单位可以决定是否发放工资及发放多少,而医疗期工资,是法定的,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交叉联系:只有劳动者生病,需要治疗疾病停工休息请假,才可能存在医疗期,也就是只有存在有病假的可能,才可能存在医疗期,实际上医疗期说通俗一点就是劳动者为治疗自身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治疗休息期间,在此期间,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期间。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赔偿及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2、《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3、《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4、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35.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河南规定
1、《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4号)
各省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管试点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省直参保各单位:
2011年7月1日实施的《社会保险法》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在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待遇的具体政策出台之前,为维护参保人员的正当权益,保持政策平稳衔接,现就调整我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通知如下,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参保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仍按《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规定执行。
二、参保退职人员2011年7月1日(含)之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在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发放丧葬补助金(费)的同时,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参保退职人员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自2011年7月1日起,将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的丧葬补助金(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其中:
(一)参保单位职工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费)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仍按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执行,已经由用人单位按照36号文件规定支付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给用人单位。
自2014年1月1日起,参保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调整为按照其参保地所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待遇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抚恤金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后24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
(二)自2011年7月1日起,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其待遇领取地所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待遇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抚恤金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后24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
(三)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缴费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4个月的,以实际缴费年限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抚恤金。
四、《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遗属待遇项目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我省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的遗属生活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自《社会保险法》实施之日起予以取消。《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参保人员,已经按照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发放的遗属生活补助费暂时予以保留,继续由原支付渠道按月发放,待国家政策出台后再进行清理和规范。
五、应当参加而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标准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所需资金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六、参保离休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计发办法另行制定。新办法出台前暂按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由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报告。
2、《河南省关于企业职业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通知》
一、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退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二、一次性抚恤金
在职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三、遗属生活补助费
从2007年7月1日起,对供养直系亲属按月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标准调整为:遗属是非农业人口,户籍在省辖市市区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300元,户籍在县(市)乡(镇)的月生活补助费为220元;遗属是农业人口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为150元。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遗属生活补助费从职工死亡次月起给付。遗属待遇标准确定后,除我省统一调整标准外,不因遗属本人居住地变动而改变。
职工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四、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2、《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13号)
二、 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是职工或离退休人员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后,发给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本人,用以帮助他们料理亲人丧事的补助性费用。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之间的供养关系同时结束,原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转换为遗属,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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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支付项目及标准汇总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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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条件 |
支付项目 |
支付标准 |
承担主体 |
单位是否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
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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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内 |
工资或疾病救济费 |
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单位 |
不可以 |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59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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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单位安排任何工作而解除劳动合的 |
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 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六个月工资。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单位 |
可以 |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第6条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35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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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 |
1-4级 |
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 |
伤残津贴 |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
可以 |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5、6、7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17条 |
|
5-10级 |
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
经济补偿金按每满一年支付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 医疗补助费:不低于六个月工资。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
单位 |
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医疗期满可以 |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5)第6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6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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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 |
丧葬补助金(丧葬补助费) |
标准根据地方规定 河南:1、参保单位职工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参保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调整为按照其参保地所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待遇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 2、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从2007年7月1日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 3、退职人员,2007年7月1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发给。 4、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从2007年7月1日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所在省辖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3个月人均基本养老金标准 5、自2011年7月1日起,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按照其待遇领取地所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在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待遇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给。 |
2007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由用人单位支付; 2011年7月1日之后的,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 |
自动终止 |
《社会保险法》第17条、《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13号)、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人社养老[2013]44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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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 |
支付标准根据地方规定 河南:参保单位职工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职工死亡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20个月的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参保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后24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 2、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从2007年7月1日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给。 3、退职人员,之前没有没有抚恤金,2011年7月1日(含)之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20个月的标准发给 4、离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从2007年7月1日起,一次性抚恤金调整为按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 5、自2011年7月1日起,灵活就业等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人员退休前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抚恤金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后24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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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属生活补助费(2011年7月1日之后取消此项) |
国家未规定此项,根据地方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河南:从2007年7月1日,调整为户籍:省辖市市区,为300元/月; 户籍在县(市)乡(镇)的,为220元/月; 农业人口的,为 150元/月。 孤身一人的,在上述标准上另加20元。 注:有多名遗属时,全部遗属的月生活补助费标准之和,不得超过该职工生前月工资或月基本养老金。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取消此项,之前发放的,仍继续发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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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2011年7月1日之后取消此项) |
国家未规定此项,根据地方规定确定是否支付 河南:从2007年7月1日,调整为在职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本企业养老保险人均缴费工资1个月的标准发给(离退休人员供养直系亲属死亡时,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调整为按当月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1个月的标准发给) 注: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与其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之间的供养关系同时结束,原供养直系亲属身份转换为遗属,可按规定享受相应的遗属待遇,不享受供养直系亲属丧葬补助费。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取消此项,之前发放的,仍继续发放。 |
《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豫劳社养老〔2007〕36号、《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补充通知》(豫劳社养老〔2008〕1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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