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劳动争议法律服务网
获取律师电话请拨打
15811286610
小义保险分支机构的主体资格
2012-07-17 14:33:18 来源:
A林晓光: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地位
本案案号(2009)漯立民终字第18号
http://law.dahe.cn 2009-4-28 12:01:00 来源:漯河中院:林晓光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钱鹏超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案情
原告钱鹏超于2008年1月17日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为妻子李会琴投保“智盈人生险”,2008年5月26日李会琴因白血病不治死亡,2008年8月29日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下达了不予理赔的处理意见。钱鹏超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理赔义务,被告在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营销服务部”系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营销网点,“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将本案移送平安人寿保险股分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在地法院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另查明,2006年3月21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并为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颁发《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显示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2008年12月17日公告了其作为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
裁判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法院认为:该“营销服务部”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住所地在漯河市源汇区。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一审裁判后,被告不服,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有误,上诉至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将该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属于人寿保险合同纠纷,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营销服务部”是该人寿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同时漯河市人民政府公告了其驻漯河市保险机构的简明情况,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其营业场所在漯河市源汇区交通路南段与湘江路交叉口。该案由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评析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因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而引起管辖权争议的案件。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种类及诉讼主体地位认识存在差异,针对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法人是承担民事责任主体,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不是法人,所以不应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 “营销服务部”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营销服务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对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首先要明确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其次是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的性质和地位,我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年2月1日颁布的《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营销服务部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保监办”)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由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6月15日颁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营业性机构和营销服务机构 ,包括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和营销服务部。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 ,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此可见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关于“分支机构”诉讼主体地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于“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设立营销服务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符合要求的固定场所。所以说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是合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并且领取营业执照,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本案中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经过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并经漯河市人民政府金融联络办公室公示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在性质上是保险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的对保险营销人员进行管理,为客户提供保险服务的机构,地位上属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B如何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被告主体适格是法律诉讼中最基本的要素之一,否则将面临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的风险,这将浪费诉讼费,也影响到自我声誉。确定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我们应根据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的规定,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但当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保险公司统一负责。也即作为原告方在起诉保险公司时,必须以保险单上签章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为被告,而不是总公司,也不是非得市地级分公司才能列为被告。
C【颁布单位】 中国人民银行
【颁布日期】 19950807
【实施日期】 19950807
【章名】 复函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法律顾问室:
你室关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时,与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纠纷引起民事诉讼的,应以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应以其总行作为诉讼主体。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即指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包括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时,承担民事责任不以其总行授权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为限,如果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超过部分的民事责任由其上级行直至总行承担,非指其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直接由总行承担。
D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诉讼主体资格的说明的函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你公司(88)保研字第022号文收悉。经研究,现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能否成为合法的诉讼主体的问题答复如下:
1987年6月,人民银行条法司在关于《银行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的说明》中,对我国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问题复函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这个《说明》中提到:根据《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类专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均应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目前,各专业银行的资金尚未划分给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为了使各类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能够依法进行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对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分别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领取了营业执照。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在核准经营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各种金融业务,具有行为能力,能够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各专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当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能否成为诉讼主体的问题,需做如下补充说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管理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经营保险业务,设立保险企业都要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经营各种保险业务的专业性公司。为了适应保险业务的需要,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设立了分公司,在大中城市、重要口岸、工商业较集中的市辖区和县城设立支公司,分别领取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在核准经营的范围内开展各种保险业务和其它金融性的业务活动。
2.保险是一种经济补偿制度。目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资金没有划分,以便于以丰补欠,统筹安排,使受灾受损等意外事故能及时得到补偿。因此各分支机构没有独立核算,还不是独立的法人,只能是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这些分支机构依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相对独立地从事各项保险业务,订立各种保险合同,办理保险业务的有关事宜。
3.保险合同是开展保险业务的主要法律形式。保险合同是经过批准的制式合同,是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或分公司统一印制的。但保险合同的保险方可以是总公司也可以是签订合同的各分支机构。因此凡因保险合同发生纠纷诉诸法院解决的,签订保险合同的分支机构应该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或应诉,不能以我国专业银行分支机构和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目前不是法人为理由而否认其诉讼主体资格。但当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时,应由专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统一负责。
- 大家都在看

一、对于单位丢失员工档案,劳动仲裁机构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其受案范围,但法院对此类争议可以受理

- 时评律师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高文龙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时评律师:李顺涛
擅长领域:医疗事故 交通事故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劳动纠纷 合同纠纷 罪与非罪 债权债务 房产纠纷

时评律师:李先奇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 劳动纠纷 债权债务 公司并购 股份转让 企业改制 刑事辩护 外商投资 常年顾问 私人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