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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谁来担责
2012-03-14 16:59:32 来源:
现实中,很多机动车的买卖不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是否承担责任存在争议。法院的判决有时也会出现不同的结果。
200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明确指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2010年7月1日《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买卖车辆但还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受让人与受害人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责任,车辆的转让人无需承担责任。
而2010年8月2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 8次会议通过《郑州市中级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规定,机动车已转让并交付,但转让人怠于履行登记协助义务或者容忍、许可受让人以其名义运行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在郑州各区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对于已交付的车辆,但还未过户的车辆,很多法院都以郑州中院此条规定,判决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受让人经济支付能力较弱,转让人经济能力较强的情形下,出于对弱者受害人的同情,判定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更多。
本人认为,郑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该指导意见法律位次上仅是一个指导意见,不能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现在很多地方,法院在裁时,多以本省高院或中院的内部指导意见为裁判标准),而应依国家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准。既然〈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都规定了受让人无需承担责任,法院在裁判时应以此规定。即使参考郑州中院指导意见此条规定时,也应查清转让人与受让人还未过户的真实原因,如果是客观原因导致未能来得及过户,则转让人就不应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如果因为主观原因,则让受让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机动车变更登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对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因为违反了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规定,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也就是说,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郑艳丽律师原创,转裁与作者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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